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1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杓壹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之外包裝均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6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2月7日上午6 時許,在台北市○○街(聲請書誤載為通化街)81號地下室1樓, 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為警在上址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知悉上情, 並扣得安非他命5包(淨重0.25公克)及甲○○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杓1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扣案物品也不是我的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吳啟鴻於警詢時證稱:我與甲○○於95年2月7日上午6時許, 在台北市○○街81號地下室一起施用安非他命,是甲○○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裡,用打火機加熱後,拿給我吸的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又經警將被告於前揭時地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之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5年2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乙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2、54頁)。此外,復有扣案之分裝杓1 支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晶體5 包經檢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25公克)無訛,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二)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6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業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規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二、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短期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亦顯不佳,且事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自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分裝杓1支, 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吳啟鴻證述明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晶體5包經檢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25公克)無訛,亦有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其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復據證人吳啟鴻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