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三七號、九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五一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已減刑之罪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五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一八八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前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易科罰金,然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致無從區分何罪業已執行完畢,是縱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以未全部執行完畢論(參見臺灣高等法院第三次刑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二結論),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刑後,並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
㈠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受刑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