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政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9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政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 行及第13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同欄二第5 行「千歲街路口」應更正為「千歲街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證據名稱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外,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
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
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與案外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人所共有,供共同施用毒品之用,
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行無
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932號
被 告 吳政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洋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9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一)於95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二)因於91、92年間犯贓物罪,而於98年間經同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
刑2月15日確定。嗣上開(一)所示之罪因合於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再經同法院於98年7月27日以98年度
聲字第18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二)所示之
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該裁定於98年8月21
日確定,因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減刑後
已無未執行之殘餘刑期而無須再予執行,上開2罪應認於前
開同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93號裁定確定日即98年8月21日執
行完畢。(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
字第4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
度易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七)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9年度易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八)因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訴字第7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九)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10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四)(五)(六)所示
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79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七)(八)(九)所示之
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與上開(三)所示之罪刑接
續執行後,於101年9月4日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年6月29日,嗣假釋經撤銷,尚應執
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5日。(十)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330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5日部分
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
4月2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3
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千歲街路口為警查
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政洋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之自白及供述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1次,及扣案物品為其所有 │
│ │ │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
│ │106年5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
│ │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 │
│ │J0000000號) │ │
├──┼────────────┼────────────┤
│ 3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用毒品前科之事實。 │
│ │簡表各1份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