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74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漢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2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梁漢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梁漢傑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梁漢傑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7至20行「於105年12月24日13時2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許」應更正為「於105年12月22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4日13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梁漢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
    被      告  梁漢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漢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民國87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34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89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行為並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又迭因施用毒品、贓物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屢經
    法院判處罪刑,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
    22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8月確定,及以98年度聲字第
    1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所
    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
    品、槍砲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97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6年1月確定,於104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本件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
    24日13時2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13時許,因另案遭通緝,在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101巷11
    弄口為警逮捕,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梁漢傑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否認於上揭時、地,│
│    │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於105年12月24 │
│    │司106年1月10日出具之濫│日採集之尿液檢驗報告呈│
│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表(檢體編號:E0000000│安非他命之事實。      │
│    │號)各乙份            │                      │
├──┼───────────┼───────────┤
│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
│    │表、矯正簡表各乙份    │毒案件並經追訴處罰後,│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46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