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8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彥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柒肆玖陸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有關「12月9」之記載應補充為「12月9日」、第10行以下有關「(淨重0.55公克),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驗餘含袋毛重0.7496公克)」,另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5年12月9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警員查扣,並自行供承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竟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7496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業經鑑定機關取0.0025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9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506號、第5212號
、第8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9日19時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之天臺廣場某公共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
,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攔檢盤查,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5公克),且經警對
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
│ │查中之自白 │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105年12月9日21時│
│ │ 公司106年1月5日報告 │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
│ │ 編號UL/2016/C0000000│後,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 │ 檢體編號:C0000000)│A)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復 │
│ │ 1份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達│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8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 │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達8384ng/m l,始判定為安非│
│ │ 號:C0000000)1份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
│ │ │,惟經審酌依人體代謝原理,│
│ │ │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
│ │ │,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
│ │ │年齡、性別及代功能不同,本│
│ │ │來即會有所差異,再參以被告│
│ │ │上開自白及當場扣得之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仍足 │
│ │ │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3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1包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
│ │ 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 │
│ │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 │
│ │ 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 │ │
├──┼───────────┼─────────────┤
│ 4 │1.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
│ │ 1份 │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 表1份 │ │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0.5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