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有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53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有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王有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王有義雖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用,惟被告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尚難逕謂此等同於向各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先後對告訴人楊嵐喆、被害人蕭月英、告訴人楊雅智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害法益並非同一,時、地亦難認屬密接,足徵渠前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固應分論之,然被告既僅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數罪名,應僅能就被告前開幫助行為單一評價,以免有重複評價之失,是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問題(一) 研討結果同旨可參)。另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竟輕易交付其所有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用人頭帳戶,而得以有效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行,並造成社會善良風氣每況愈下,人心惶惶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害人非僅止一人,被告亦未能與該等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幫助詐欺取財所詐得之金額非微、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534號
被 告 王有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1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有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
署軍事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號提起公訴,經國防部北
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102年5月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
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作為不法詐取款項之用,竟以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楊雅智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
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楊雅智、楊嵐喆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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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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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有義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固坦承申辦上開中國│
│ │查中之供述 │信託銀行帳戶,惟矢口否│
│ │ │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
│ │ │稱:伊原本住在新北市三│
│ │ │重區明智街,後來搬到三│
│ │ │重區自強路,搬家後伊發│
│ │ │現存摺及提款卡都不見了│
│ │ │,因為伊忘記密碼,所以│
│ │ │寫小紙條塞在提款卡中;│
│ │ │伊忘記何時搬家的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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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楊雅智於警詢時之│告訴人楊雅智遭詐騙而將│
│ │指訴 │3萬元匯入被告上開中國 │
│ │ │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3 │告訴人楊嵐喆於警詢時之│告訴人楊嵐喆遭詐騙而將│
│ │指訴 │3萬元匯入被告上開中國 │
│ │ │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4 │被害人蕭月英於警詢時之│被害人蕭月英遭詐騙而將│
│ │指訴 │3萬元匯入被告上開中國 │
│ │ │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5 │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告訴人楊雅智遭詐騙而將│
│ │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3萬元匯入被告上開中國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
│ │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6 │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告訴人楊嵐喆遭詐騙而將│
│ │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3萬元匯入被告上開中國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
│ │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聯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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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被害人蕭月英遭詐騙而將│
│ │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3萬元匯入被告上開中國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
│ │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8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
│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 │明細表 │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 │ │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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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中國信託銀行106年3月29│被告於105年8月1日上午 │
│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4│11時38分許至中國信託銀│
│ │3947號函 │行三重分行臨櫃掛失補發│
│ │ │金融卡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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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之
人遭受詐騙,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
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他人
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前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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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被害人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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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 │105年8月│以通訊軟體LINE冒充告│105年8月2 │3萬元 │
│ │楊雅智 │2日19時 │訴人楊雅智之好友,向│日19時28分│ │
│ │ │許 │告訴人楊雅智佯稱借款│許 │ │
│ │ │ │,使告訴人楊雅智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匯款至被告上開│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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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 │105年8月│以通訊軟體LINE冒充告│105年8月2 │3萬元 │
│ │楊嵐喆 │2日15時 │訴人楊嵐喆之前同事,│日16時9分 │ │
│ │ │44分許 │向告訴人楊嵐喆佯稱借│許 │ │
│ │ │ │款,使告訴人楊嵐喆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匯款至被告上│ │ │
│ │ │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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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害人 │105年8月│以通訊軟體LINE冒充被│105年8月2 │3萬元 │
│ │蕭月英 │2日15時 │害人蕭月英之友人,向│日16時32分│ │
│ │ │48分許 │被害人蕭月英佯稱借款│許 │ │
│ │ │ │,使被害人蕭月英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委請其媳│ │ │
│ │ │ │婦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 │ │
│ │ │ │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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