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648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審簡字第648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56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蔣旺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壹玖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毒品照片5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3 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7.1928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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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561號
被 告 蔣旺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旺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
91年度毒偵字第223號、第488號、第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3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
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於92年8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9
日因法律修改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經同法院以92年
度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簡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接續執行,於94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
12月3日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3日17時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7.96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蔣旺龍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中之自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告(檢體編號:E0000000│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
│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之事實。 │
│ │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 │
│ │E0000000號) │ │
├──┼───────────┼───────────┤
│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 │非他命2包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