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6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顆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有關「於10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 104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2行有關「經警」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記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黃志偉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法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 4月22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300號、第8055號、第8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畢後 5年內,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5年10月6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自行供承警員於現場所查扣之玻璃球係其所有,並坦認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 1顆,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玻璃球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玻璃球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與甲基安非他命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681號
被 告 黃志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15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
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
645、7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875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4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4年10
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4日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105年10月6日1時5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和區忠孝街124巷
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黃志偉見警方上前遂將置於左
邊口袋之內含淨重0.1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
璃球1顆(毛重0.76公克)丟棄於路邊而為警當場查扣。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黃志偉警詢及偵訊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二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於前開時間施用甲基安│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非他命之事實 │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各1份 │ │
├──┼───────────┼────────────┤
│ 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被告持有內含甲基安非他命│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之玻璃球1顆(毛重0.76公 │
│ │表各1份、照片4張、新北│克),自玻璃球內刮取下之│
│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甲基安非他命0.18公克之事│
│ │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實 │
│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
│ │1紙 │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⑴被告前因觀察勒戒執行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 品罪之事實。 │
│ │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⑵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 │1份。 │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
│ │ │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18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