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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9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偉琪

      陳峰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272號、第8273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偉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峰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壹壹玖伍公克)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22行以下有關「上開㈠、㈡、㈢、㈣罪刑之刑期,已分別於104年3月21日、103年5月21日、103年8月21日、10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他罪,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餘之有期徒刑1年5月24日,上開徒刑均未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張偉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事,而被告陳峰誌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二人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二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張偉琪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均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可見其二人自制力之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二人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二人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1195公克),俱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二人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二人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等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業經鑑定機關取0.0005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 1個,其內既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參諸前開說明,此與甲基安非他命猶有不可析離之關係,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272號
                                                第8273號
    被      告  張偉琪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7樓
                          9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峰誌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市五股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琪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4號、
    第3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之99年10月間,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業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
    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桃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罪刑經
    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
    於104年8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
    論。
二、陳峰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9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99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改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
    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7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
    度審簡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因加重竊
    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第867號駁回上訴確定;㈥因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確定;上開㈡、㈢、㈣、㈤、㈦罪刑,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並與上開㈠、㈥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6日入監
    執行,於104年3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上開㈠、㈡、
    ㈢、㈣罪刑之刑期,已分別於104年3月21日、103年5月21日
    、103年8月21日、10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
三、張偉琪、陳峰誌2人受上揭刑之執行,猶不知戒除毒癮,復
    各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105年9月2
    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6樓之1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同年月21日,在上址緝獲張偉琪,並扣得其2人共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毛重1.12公克,驗餘淨重0.3455
    公克)等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偉琪於警詢、偵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
│    │中之供述。            │安非他命及為警查扣甲基│
│    │                      │安非他命3包等事實。   │
├──┼───────────┼───────────┤
│2   │被告陳峰誌於警詢、偵訊│同上。                │
│    │中之供述。            │                      │
├──┼───────────┼───────────┤
│3   │逮捕通知書2紙、自願受 │上揭犯罪事實。        │
│    │搜索同意書2紙、搜索扣 │                      │
│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
│    │驗單2紙、台灣尖端先進 │                      │
│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交 │                      │
│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
│    │中心105年10月14日航藥 │                      │
│    │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                      │
│    │定書。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2人分別有犯罪事實 │
│    │                      │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
│    │                      │錄之事實。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2級毒品罪嫌。其2人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2人
    前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
    毛重1.12公克,驗餘淨重0.345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
    罪嫌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
    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
    謂之「專供」。查扣案之藥鏟1支,雖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用,惟尚無法排除其他用途,自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各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簡方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93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