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8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4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峰誌

      楊政達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271號、第728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峰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柒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柒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柒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貳至柒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柒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政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貳至柒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峰誌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尚未執行);楊政達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100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等猶未知所戒慎,而為下列犯行:

㈠、陳峰誌於101 年1 月3 日凌晨2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的叉扳手、開口扳手、自製開鎖工具(形似螺絲起子)各1 支、梅花扳手、活動扳手各2 支,及於竊盜時可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的手推車1 臺、手電筒1 支,駕駛其不知情之母親翁麗香所有車牌號碼YA-5017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黃拙逸(所涉竊盜部分,另行審結)至臺64線快速公路6.7 公里觀音交流道下方橋墩(即新北市○○區○○路3段9 之15號旁)後,2 人見該處橋樑無人看守,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陳峰誌持上開叉扳手、開口扳手、梅花扳手、活動扳手將上址橋樑維修孔蓋打開後,進入橋樑維修孔內,再以上開各式扳手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下稱養工處中和工務段)所有,由工務士高舜祥管領之鋁製附掛纜線架片約20片拆卸後,遞由黃拙逸將之放置在前揭手推車上再推運至陳峰誌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內放置,2 人以此方式共同竊得上開鋁製附掛纜線架片,嗣由陳峰誌將之載運至某不知情資源回收廠變賣花用。

㈡、陳峰誌於101 年1 月15日凌晨4 時許,復攜帶其所有之前揭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的叉扳手、開口扳手、自製開鎖工具(形似螺絲起子)各1 支、梅花扳手、活動扳手各2 支,及於竊盜時可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手推車1 臺、手電筒1 支,駕駛前開其不知情之母親翁麗香所有的車牌號碼YA-5017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黃拙逸(所涉竊盜部分,另行審結),至同上事實欄一㈠所述地點,2 人見該處橋樑無人看守,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亦由陳峰誌持上開叉扳手、開口扳手、梅花扳手、活動扳手將上址橋樑維修孔蓋打開後,進入橋樑維修孔內,再以上開各式扳手將養工處中和工務段所有,由工務士高舜祥管領之鋁製附掛纜線架片約20片拆卸後,遞由黃拙逸將之放置在前揭手推車上再推運至陳峰誌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內放置,2 人以此方式共同竊得上開鋁製附掛纜線架片,嗣由陳峰誌將之載運至某不知情資源回收廠變賣花用。

㈢、陳峰誌於101 年1 月17日18時許,再攜帶其所有之前揭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的叉扳手、開口扳手、自製開鎖工具(形似螺絲起子)各1 支、梅花扳手、活動扳手各2 支,及於竊盜時可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手推車1 臺、手電筒1 支,駕駛前開其不知情之母親翁麗香所有車牌號碼YA-5017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同上事實欄一㈠所述地點後,另通知黃拙逸(所涉竊盜部分,另行審結)到達該處,2 人見該處橋樑無人看守,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亦由陳峰誌持上開叉扳手、開口扳手、梅花扳手、活動扳手將上址橋樑維修孔蓋打開後,進入橋樑維修孔內,再以上開各式扳手將養工處中和工務段所有,由工務士高舜祥管領之鋁製附掛纜線架片29片拆卸後,遞由黃拙逸將之放置在前揭手推車上再推運至陳峰誌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內放置,2 人以此方式共同竊得上開鋁製附掛纜線架片,嗣因員警適巡邏經過該處,察覺有異,正上前盤查之際,陳峰誌即趁隙逃逸,惟黃拙逸逃避不及為警查獲,併扣得其等甫竊得之鋁製附掛纜線架片29片,暨陳峰誌所有、供其與黃拙逸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前揭手推車1 臺,及黃拙逸所有而與黃拙逸、陳峰誌本件竊盜犯行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黃拙逸且供認係與陳峰誌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述竊盜犯行。

㈣、陳峰誌、楊政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 年2 月10日13時許,攜帶陳峰誌所有之前揭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3至7 所示之叉扳手、開口扳手、自製開鎖工具(形似螺絲起子)各1 支、梅花扳手、活動扳手各2 支,及於竊盜時可使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電筒1 支,併由楊政達駕駛向不知情某租車公司所租用之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峰誌,至臺64線快速道路約7.6 公里下方橋墩內(即新北市○○區○○路2 段64之3 號旁),旋由陳峰誌持上開手電筒照明,陳峰誌、楊政達持上開叉扳手、梅花扳手及自製開鎖工具(形似螺絲起子,起訴書略載為螺絲起子1 支),共同將上址橋樑維修孔蓋打開後,進入橋樑維修孔內,再以上開扳手及自製開鎖工具拆取養工處中和工務段所有,由工務士高舜祥管領之鋁製附掛纜線架片30片,並一同將所竊取之上開附掛纜線架片搬運至楊政達所駕駛上開車輛放置而竊取該等鋁片得手後,復載往桃園縣大園鄉某不知情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14,000元旋朋分花用殆盡;嗣陳峰誌於同年3 月10日17時15分許,在黃拙逸與其女位於新北市○○區○○街51號4 樓住處內,因另案通緝中為警緝獲,並於前開緝獲地點附近陳峰誌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YA -5017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陳峰誌所有供本案4 次竊盜犯行所用之前揭手電筒、叉扳手、開口扳手、自製開鎖工具各1 支、梅花扳手、活動扳手各2 支,暨陳峰誌所有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之SONY廠牌汽車音響1 臺,又於上址緝獲地點扣得黃拙逸或陳峰誌所有,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5 個、電子磅秤1 個、頭燈照明器1 個、汽車音響1組、充電電動電鑽2 組,陳峰誌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尚另犯如事實欄一㈣所述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該部分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且供認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犯行係與楊政達共同所為,檢察官乃於楊政達另案偵查中,就此部分竊盜犯行訊問楊政達,楊政達亦坦認此情。

二、案經高舜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峰誌、楊政達對前開犯罪事實均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高舜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由證人即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述竊盜地點附近居民林鐘月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查獲照片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板橋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此外,更有被告陳峰誌所有之如附表所示手推車1 臺、手電筒1 支、叉扳手1 支、開口扳手1 支、自製開鎖工具1 支、梅花扳手2 支、活動扳手2 支等物扣案可憑,足徵被告陳峰誌、楊政達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茲被告陳峰誌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被告楊政達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犯行之際,均攜有叉扳手、開口扳手、自製開鎖工具各1 支及梅花扳手、活動扳手各2 支等工具,並持之拆取鋁製附掛纜線架片,衡諸該等工具,均屬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則被告2 人如以上開物品攻擊人類,在客觀上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該等器械自具危險性而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陳峰誌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被告楊政達如事實欄一㈣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峰誌與同案被告黃拙逸2 人間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 次竊盜犯行,暨被告陳峰誌與被告楊政達2 人間,就如事實欄一㈣所述竊盜犯行,各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峰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尚另犯如事實欄一㈣所述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該部分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且供認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犯行係與被告楊政達共同所為,檢察官乃於被告楊政達另案偵查中,就此部分竊盜犯行訊問被告楊政達,被告楊政達亦坦認此情,有被告陳峰誌、楊政達2 人之警詢筆錄可稽,是就被告陳峰誌如事實欄一㈣所述竊盜犯行部分,合於自首之規定,爰就被告陳峰誌如事實欄一㈣所述之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峰誌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述4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2 人未思循正當途徑取財,反而率為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甚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兼衡渠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陳峰誌本案所犯4 次竊盜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手推車1 臺、手電筒、叉扳手、開口扳手、自製開鎖工具各1 支、梅花扳手、活動扳手各2支,均係被告陳峰誌所有,且係供被告陳峰誌與同案被告黃拙逸共同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至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陳峰誌與被告楊政達共同為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陳峰誌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審理卷101 年4 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陳峰誌、楊政達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電子磅秤、頭燈照明器、汽車音響、SONY廠牌汽車音響、充電電動電鑽等物,雖係同案被告黃拙逸或被告陳峰誌或被告楊政達所有,然均與被告陳峰誌、被告楊政達本案竊盜犯行無關,即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明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手推車        │壹臺  │
├──┼───────┼───┤
│ 2  │手電筒        │壹支  │
├──┼───────┼───┤
│ 3  │叉扳手        │壹支  │
├──┼───────┼───┤
│ 4  │開口扳手      │壹支  │
├──┼───────┼───┤
│ 5  │自製開鎖工具(│壹支  │
│    │形似螺絲起子)│      │
├──┼───────┼───┤
│ 6  │梅花扳手      │貳支  │
├──┼───────┼───┤
│ 7  │活動扳手      │貳支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48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