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家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954 號、第2600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211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家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7 行「將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取得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應更正為「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年人使用,該詐騙集團取得其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家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2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附件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年人,嗣由該詐騙集團成年人供作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復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實部分,對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上開加重手段乙節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1 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以一交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害人2 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66號、97年度台非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復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提供自己所開立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提供1 個帳戶,其行為非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目前除與被害人傅冠霖調解成立外,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迄今仍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未實際獲取任何利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復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未扣案之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雖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且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人詐得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參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55號、第1084號判決意旨)。再依全卷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而獲有不法利得之證據,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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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954號
第26004號
被 告 許家琳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琳(原名許佳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
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
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前,將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
團取得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其詐騙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某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
通訊軟體聯絡陳葦綾,謊稱陳葦綾標得蝦皮拍賣網站之網拍
物品,致陳葦綾陷於錯誤,於105 年6 月7 日12時22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許家琳上開帳戶;再以LINE通訊
軟體聯絡傅冠霖,謊稱傅冠霖標得蝦皮拍賣網站之網拍物品
,致傅冠霖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5分許匯款8000元至許家
琳上開帳戶。
二、案經陳葦綾、傅冠霖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家琳之供述 │被告有使用過上開存摺、提│
│ │ │款卡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陳葦綾之指訴 │告訴人陳葦綾遭詐騙匯款3 │
│ │ │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 │ │。 │
├──┼───────────┼────────────┤
│ 3 │告訴人傅冠霖之指訴 │告訴人傅冠霖遭詐騙匯款80│
│ │ │0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 │ │。 │
├──┼───────────┼────────────┤
│ 4 │一、台新商銀105年7月12│一、被告前開帳戶於105年6│
│ │ 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 月7日10時20分許、11 │
│ │ 7392號函暨被告上開│ 時14分許轉出1筆8000 │
│ │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元及提領1筆1萬1000元│
│ │ 明細1份。 │ 後,帳戶餘額為1267元│
│ │二、告訴人陳葦綾提供之│ 之事實。 │
│ │ 大眾銀行交易明細表│二、告訴人陳葦綾、傅冠霖│
│ │ 、LINE通訊軟體對話│ 分別匯款3萬元、8000 │
│ │ 紀錄各1份。 │ 元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
│ │三、告訴人傅冠霖提供之│ 實。 │
│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明細表、LINE通訊軟│ │
│ │ 體對話紀錄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之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為2次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提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