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郎玉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7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郎玉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郎玉麟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6 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大同區某處網路咖啡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6 樓金國旅社603 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771公克)及吸食器1 組。
二、證據:
㈠被告郎玉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2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件。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5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係在同案被告陳洺鑫承租之旅社房間內查獲,被告僅偶然應邀前往上址,本案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性,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