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賴武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18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管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8日為不起訴確定;嗣於8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8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6月3日以90年度易字第1412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3 日以91年毒偵字354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3月27日以92年易字3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之友人住處內,以吸管與錫箔紙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8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83巷21-1號7 樓之住處為警搜索,扣得其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用之吸管3支及殘渣袋1只,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其送驗結果係呈現安非他命及濃度較高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183號卷第43頁),復有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吸管3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9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吸管3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審判筆錄第3 頁),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所謂「安非他命殘渣袋」,因無證據證明內有毒品安非他命,又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51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