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952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峻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佰玖拾柒點貳伍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內所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柒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玖個、玻璃球捌個、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佰陸拾叁個及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國峻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 月28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第2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8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 年2 月至3 月間某日,在○○市○○區○○路000 巷00號0 樓之住處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31」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 至6 萬元之價格,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其後於同年4 月12日18至19時許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將其購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1 次施用量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5 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淨重497.34公克、驗餘淨重497.2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87.39公克)、玻璃球8 個、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63 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9 個及分裝勺2 支,復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26日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又有白色晶體7 包、玻璃球8 個、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63 個、殘渣袋9 個及分裝勺2 支扣案可證;上揭白色晶體7 包(總淨重497.34公克、驗餘總淨重497.25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487.39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6 年5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科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之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係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說明,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7 包並進而施用1 次之行為,因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為487.39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8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數量甚鉅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不僅危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497.2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 個及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9 個,均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及玻璃球8 個、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63 個、分裝勺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及預備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