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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30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第5535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偉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偉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以下有關「以不詳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用火點燃該香菸,藉以吸食所生煙氣方式施用海洛因,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第13行以下有關「於106年5月17日20時5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6年5月17日16時至17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 3樓處,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用火點燃該香菸,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另補充記載「被告陳偉倫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參)。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俱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當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6年5月17日為警另案緝獲之際,自行供承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5535號
    被      告  陳偉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7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6年8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分別於105年11月15日4時25分許為
    警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於106年5月17日20時5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於106年5月15日16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某友人住
    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5日4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
    正區汀州路1段248巷口,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於106年5月
    17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居仁巷口因另案
    為警緝獲,並採尿送驗後,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偉倫於警詢時之供│⑴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㈡│
│    │述                    │  所示時、地,施用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事實。              │
│    │                      │⑵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
│    │                      │  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驗單(檢體編號:112670│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非他命之事實。        │
│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
│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1│                      │
│    │060522)各1份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 │
│    │矯正簡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
│    │                      │定,復又犯本件施用毒品│
│    │                      │犯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04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