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3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39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建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有關「復基於第二級毒品」之記載應更正為「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另補充記載「被告吳建德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嗣進而先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於 106年3月5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自行供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述施用時、地及方式固有差池,惟尚不影響其自首之認定),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前述,素行顯非良善,猶不知悔悟,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390號
被 告 吳建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德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3年9月
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第35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0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1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06年1月20日起至107年7月19日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
,復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3月4日23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住處內,先後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捲煙點
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6年3月
5日13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28巷口攔檢
盤查,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建德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先│
│ │白 │後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及之事實。 │
├──┼───────────┼────────────┤
│ 2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106年3月5日14 │
│ │ 公司106年4月14日報告│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
│ │ 編號UL/2017/00000000│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
│ │ 檢體編號:A0000000)│性反應,佐證被告於上揭時│
│ │ 1份 │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命之事實。 │
│ │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
│ │ 號:A0000000)1份 │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 │
├──┼───────────┼────────────┤
│ 3 │1.101年11月12日臺灣高 │證明被告於前案接受戒癮治│
│ │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療之緩起訴處分,如同已進│
│ │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
│ │ 案第27號決議1份 │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
│ │2.本署檢察官105年度毒 │,自屬於5年內2犯,應逕行│
│ │ 偵字第8192緩起訴處分│起訴之事實。 │
│ │ 書1份 │ │
│ │3.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
│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
│ │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 │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