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淄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31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淄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淄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12行有關「在不詳處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某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另補充「被告林淄寒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嗣進而先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5年 9月7日為警盤問之際,自行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檢警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偵查機關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前述,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318號
被 告 林淄寒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林秋樺)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淄寒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13日停止戒治出監,於96年8
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
毒偵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現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
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100年9月10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5日某
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次。復於105年9月7日22時6分為警查獲時起回溯
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5年9月7日18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1前,為警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
類及安非他命類皆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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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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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林淄寒於警詢時之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白與供述。 │之事實及本件警方採集之│
│ │ │尿液乃被告排放並親自封│
│ │ │緘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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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後呈安│
│ │司105年9月26日出具之濫│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
│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應之事實。 │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檢體人│ │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
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啓 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