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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7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7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春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 年度偵字第6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春麟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蔡春麟於民國105 年5 月間,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腳」之友人邀約,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萬利」之人所組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成員),擔任提領款項工作(俗稱車手),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由該集團成員以託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收款用帳戶之金融卡寄交蔡春麟,另由該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不特定人,佯以網路購物發生錯誤、帳戶遭冒用等不實事由施用詐術,致謝家萍、楊靜如、張宇辰陷於錯誤,將金錢存、匯入指定帳戶,再由蔡春麟依「萬利」指示,持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扣除各該次報酬後,將餘款匯入「萬利」指定之其他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謝家萍、楊靜如、張宇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春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家萍、楊靜如、張宇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件、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1 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6日儲字第1060048332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44044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摺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表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指示被告取款之「萬利」,及同為集團成員之「肉腳」外,依證人即告訴人張宇辰於警詢中所述情節,該集團成員係先後以境內電話與境外電話來電施用詐術,其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

㈡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與「肉腳」、「萬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4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本有可為,不思發揮所長,自食其力,竟誘於厚利,甘冒風險,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肇告訴人謝家萍、楊靜如、張宇辰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復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非屬核心地位,較諸隱身幕後之集團成員,更易遭查緝逮捕,可見其輕率,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就涉案情節詳為陳述,然未能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被告參與「萬利」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取金錢,其各次報酬為犯罪所得(元以下不計),應依刑法第38 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
│編號│所有人│金融機構            │帳號                │
├──┼───┼──────────┼──────────┤
│1   │謝政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
├──┼───┼──────────┼──────────┤
│2   │溫志明│中壢普仁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
├──┼───┼──────────┼──────────┤
│3   │彭是喻│臺灣新光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號     │
└──┴───┴──────────┴──────────┘
┌────────────────────────────┐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
├─┬─┬─────────────┬───┬──────┤
│編│被│犯罪事實                  │報酬  │主文        │
│號│害│                          │      │            │
│  │人│                          │      │            │
├─┼─┼─────────────┼───┼──────┤
│1 │謝│「萬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303 元│蔡春麟犯三人│
│  │家│105 年8 月11日下午6 時許,│      │以上共同詐欺│
│  │萍│以電話聯繫謝家萍,佯稱前網│      │取財罪,累犯│
│  │  │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以自動櫃│      │,處有期徒刑│
│  │  │員機解除,致謝家萍陷於錯誤│      │壹年壹月。犯│
│  │  │,於同日下午6 時58分許,前│      │罪所得新臺幣│
│  │  │往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1084│      │叁佰零叁元沒│
│  │  │號便利商店,按指示操作自動│      │收,於全部或│
│  │  │櫃員機,因而匯款10123 元至│      │一部不能沒收│
│  │  │所指定、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      │或不宜執行沒│
│  │  │戶。旋由蔡春麟持該帳戶金融│      │收時,追徵其│
│  │  │卡,於同日下午6 時58分許,│      │價額。      │
│  │  │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一段│      │            │
│  │  │17號自動櫃員機,將之提領一│      │            │
│  │  │空。                      │      │            │
│  │  │                          │      │            │
├─┼─┼─────────────┼───┼──────┤
│2 │楊│「萬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4500元│蔡春麟犯三人│
│  │靜│105 年8 月15日上午9 時3 分│      │以上共同詐欺│
│  │如│許,以電話聯繫楊靜如,佯稱│      │取財罪,累犯│
│  │  │個人帳戶遭冒用,須監管存款│      │,處有期徒刑│
│  │  │,致楊靜如陷於錯誤,於同日│      │壹年貳月。犯│
│  │  │某時許,前往彰化縣田尾鄉光│      │罪所得新臺幣│
│  │  │復路田尾郵局,以無摺存款方│      │肆仟伍佰元沒│
│  │  │式,將15萬元存入所指定、如│      │收,於全部或│
│  │  │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旋由│      │一部不能沒收│
│  │  │蔡春麟持該帳戶金融卡,於同│      │或不宜執行沒│
│  │  │日下午2 時8 分許起,在新北│      │收時,追徵其│
│  │  │市○○區○○○道○段00號郵│      │價額。      │
│  │  │局,依序提領6 萬元、6 萬元│      │            │
│  │  │、28000 元及轉出2000元(手│      │            │
│  │  │續費15元)。              │      │            │
├─┼─┼─────────────┼───┼──────┤
│3 │張│「萬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7000元│蔡春麟犯三人│
│  │宇│105 年12月7 日晚間9 時許,│      │以上共同詐欺│
│  │辰│以電話聯繫張宇辰,佯稱前網│      │取財罪,累犯│
│  │  │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將重複│      │,處有期徒刑│
│  │  │扣款12次,須以自動櫃員機取│      │壹年貳月。犯│
│  │  │消,致張宇辰陷於錯誤,於同│      │罪所得新臺幣│
│  │  │日晚間9 時38分許起,前往高│      │柒仟元沒收,│
│  │  │雄市三民區113 號等處,陸續│      │於全部或一部│
│  │  │將29985元、29985 元、30000│      │不能沒收或不│
│  │  │元、27985 元存入所指定、如│      │宜執行沒收時│
│  │  │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旋由│      │,追徵其價額│
│  │  │蔡春麟於同日晚間10時6 分許│      │。          │
│  │  │起,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等│      │            │
│  │  │處,陸續將之提領一空。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77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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