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杓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建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81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 年1 月20日至107 年7 月19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1日11時許,在○○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分裝杓撥取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22日14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分裝杓1 支,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建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2日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並有分裝杓1 支扣案可證。上揭分裝杓1 支,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後,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該分裝杓顯然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4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佐。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於5 年內再犯之情形,毋庸以初犯視之,殊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60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分裝杓1 支,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局檢驗結果,其上殘渣之沖洗液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述,惟該塑膠吸管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既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沖洗而滅失,爰不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分裝杓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