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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62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張惠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6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傅鈴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3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2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鈴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鈴惠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9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緩刑2 年,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5 年3 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內竊取物品,其另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 年4 月17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聲請書誤載為106 年度易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判決於106 年6 月27日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7 月7 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3192號判決各判處罰金2,000 元(共2 罪),定應執行罰金3,000 元,緩刑2 年,並於104 年8 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3 月22日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 年4 月17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判決於106 年6 月27日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竟又故意犯竊盜罪,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手段甚為類似,均係至藥妝店內竊取店內商品,俱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具有密切關聯性,兩者間顯有再犯原因之關聯,足認受刑人漠視法令,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微,且未因前案所為受刑事訴追、審理程序而知己非,進而記取教訓、約束己身行為,卻於所犯後案否認犯行,不知悔悟,是前開宣告之緩刑,經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前揭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其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惠閔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62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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