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楠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3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楠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楠益共同犯強制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420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竟未記取前開緩刑之寬典,於緩刑期內即105 年5 月9 日因其女友吳孟芳與范敬宗發生車禍,徒手毆傷范敬宗,復對范敬宗恫稱:「你以後不要讓我遇到,我一定讓你好看」等語,並手持球棒作勢欲毆打,對范敬宗之身心均造成危害,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851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於105 年12月23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楠益因共同犯強制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42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104 年11月30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 年5 月9 日,故意再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05 年12月5 日以105年度簡字第685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並於105 年12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逾半年,即復犯後案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見其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改過自新;又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同屬暴力性質之犯罪,且均係出於細故即加害素不相識之被害人,堪認其並非偶蹈法網,且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本件受刑人不知於緩刑期內把握自新機會,復無視於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仍恣意故犯犯行,足徵受刑人猶具有相當之惡性,毫無悔悟心理,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