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3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3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德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3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德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德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1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6 年9 月7 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 年10月24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6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 月,於106 年11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104 年9 月23日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北地院於104年12月25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1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105 年1 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 年1 月19日至107 年1 月18日;嗣其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6 年9 月7 日,再因犯同一罪名,經本院於106 年10月24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6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6 年11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受緩刑宣告之罪,與其於緩刑期內所犯後案之罪,二者均係出於故意,且後案之罪名與前案部分犯行之罪名相同,均為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是受刑人已深知該行為係法所不許,竟又故意犯相同之罪名,足徵受刑人未因前案刑事訴追、審理程序而知警惕,猶仍漠視法令,心存僥倖,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輕。準此,堪認前案刑事判決對受刑人所處罪刑宣告予以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