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儷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儷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8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5 年6 月5 日至7 日期間內某日,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255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已於106 年2 月3 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2 月2 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 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析言之,就「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王儷珍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8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4年6 月9 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5年6 月5 日至7 日期間內某日,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於106 年1 月4 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8255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6 年2 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上開前案及後案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故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蓋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既課予法院裁量之權利,本件受刑人是否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四、觀諸本件受刑人所犯之後案,係刑法之幫助詐欺罪,與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兩者犯罪情節顯然不同。且後案經法院斟酌全案情節後,亦僅宣告拘役30日,足見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受刑人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尚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況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敘明本件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