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三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33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3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三義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下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三義與告訴人萬秀蓁均係新北市○○區○○街00號「大千社區」住戶,吳三義因懷疑萬秀蓁指使蘇秀枝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工務局檢舉大千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結構安全有疑慮,致地下室停車場無法使用,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04年2月8日向警方檢舉萬秀蓁違法在騎樓擺攤,於警方前往取締後,再前往萬秀蓁之麵攤,對萬秀蓁恫稱:「是誰檢舉的出來不然事情不會結束啦,不是事情不會這樣結束啦,不要像龜孫子一樣縮起來啦,跟你說你的攤子我檢舉的啦,還沒檢舉時我就說了,如果地下室沒辦法停車我一定檢舉你,有沒有,就跟你說你地下室不要弄到沒法停車,不然我一定檢舉你,我是消防局來開單才開始檢舉你的」等語,使萬秀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恐嚇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向警方檢舉告訴人萬秀蓁在騎樓違法擺攤,並於104年2月8日至告訴人之麵攤與告訴人對話之事實;告訴人萬秀蓁於偵查中指訴,佐證被告全部犯罪事實;104年2月8日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片、104年2月8日現場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1份,佐證被告有於104年2月8日對告訴人恫稱「是誰檢舉的出來不然事情不會結束啦,不是事情不會這樣結束啦,不要像龜孫子一樣縮起來啦,跟你說你的攤子我檢舉的啦,還沒檢舉時我就說了,如果地下室沒辦法停車我一定檢舉你,有沒有,就跟你說你地下室不要弄到沒法停車,不然我一定檢舉你,我是消防局來開單才開始檢舉你的」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以拼湊剪輯之錄音譯文指摘伊犯罪,但伊並未出言恫嚇,是當場告知在場處理之警員及告訴人,將前往報案找出冒被告名義檢舉社區地下室違法使用之人,且伊懷疑告訴人另有圖謀,始檢舉社區地下室之事,造成社區住戶無法停車,伊認為告訴人本身就是違法設攤,所以對告訴人聲稱,若告訴人繼續檢舉,伊也將繼續檢舉告訴人,伊認為檢舉是國民權利,如果告訴人自己沒有違法,就無需害怕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雖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但仍須使人心生畏懼,始足當之。如所為之恐嚇內容,一般社會通念不認為足以構成危害者,則不能成立恐嚇罪。申言之,恐嚇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被恐嚇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情,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是刑法第305條所稱「恐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通知他人,即足成立;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心生畏怖,則為恐嚇的結果,亦即條文所稱「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要件。而惡害的通知,需在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即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程度,如僅使受通知人稍感不安、產生嫌惡、不快、猶豫等較輕微負面情緒者,尚不足以認定屬恐嚇犯罪行為。又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判斷,應就通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被通知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等,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如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者,尚難認為是恐嚇。
㈡依聲請意旨所載,被告係於警員前往告訴人攤位取締騎樓違法設攤時,當場向告訴人聲稱一定會繼續檢舉告訴人違法設攤等情,然未說明聲請意旨係認被告此舉屬加害何等「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到庭實施公訴檢察官則論告稱:被告係因此讓自知違法設攤的告訴人有日後再遭開單罰款之風險,致生危害於其財產,故心生畏懼等語。然查:
⒈「檢舉」一詞,係指舉發他人行為之過失或違法情事,供該管機關查察之意。是檢舉行為本身,尚不致為何等直接效果,需待該管機關認定遭檢舉對象確有違失,並依法加以糾舉處罰,始產生法律意義之效果。遭檢舉對象若本無違失,自無受到該管機關裁罰之虞;若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亦無於將來再遭取締開罰之憂,均不致因檢舉行為而有合法權益受侵害之可能。故檢舉行為難謂為違法之「加害」行為,被告所稱將檢舉告訴人違規設攤,告訴人若停止違法行為,即無遭到取締開罰致「財產受到危害」之虞。反之,告訴人果因繼續違法設攤,遭到警員依法取締開罰,則告訴人因而需繳納罰款,或因而無從以違法設置之攤位營利,均難謂係其合法財產權之損失。
⒉被告為上揭通知時,代表公權力維護治安之警員在場,被告另無其他舉措,亦難認被告當場如此揚言,告訴人財產權以外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合法權益遭到何種非法威脅。
⒊是被告固揚言檢舉告訴人違法設攤,然被告所為係合法行為,並非「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違法行為,已如前述,又受通知人縱因擔憂自己違法行為無從繼續而感不安,對被告行為產生嫌惡、不快、猶豫等負面情緒,被告之行為既屬合法,而舉發違法行為之舉,於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守法之人心生畏怖,被告上揭行為自難認為係恐嚇犯罪行為。
㈢檢察官論告、告訴意旨所引用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所載:「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以如不給錢,將向警方檢舉等語,恫嚇林明傳付款,能否謂被告等所犯僅止於詐欺而未涉及恐嚇取財,不無研求餘地。‧‧‧被告葉振漢當時確已向警員林宏規報案,原判決竟謂被告等係藉口檢舉,事實上並未檢舉,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應傳訊馬米林、陳傑化、林明傳詳加查証,以明真相。」係就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所稱「恐嚇」而為論述,然該條構成要件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此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與刑法第305條構成要件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自屬有異。刑法第305條構成要件所謂之「恐嚇」係限於「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構成要件範圍不同,難以上揭就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所為之發回續查意旨,援引稱刑法第305條之所稱「加害」行為,尚包括「合法」行為,據此稱被告應負刑法第305條刑責,附此指明。
㈣檢察官固另論告稱被告係濫用權利,以玉石俱焚之方式,欲阻止告訴人檢舉等語,補充告訴理由另指稱告訴人因此忍痛終止經營多年之麵攤生意,要求對被告判處重罪等情。惟檢察官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準,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稱被告係心生不滿,並未載明被告為此言語,有阻止告訴人檢舉之犯意,應先指明。被告縱係聲稱將為報復性檢舉,惟一般人檢舉時,可能係為維護公益,亦可能係圖獲得獎金、表揚等其他直接或間接利益,動機不一而足,被告所為顯非最妥當之睦鄰解決之道,然仍難以被告檢舉之動機並非單純出於公益目的,即謂被告係濫用權利,認應逕以刑責相繩。
五、綜據上述,被告所稱檢舉係合法行為,並非「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違法行為,與刑法第305條之所稱「加害」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舉發違法行為,於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守法之人心生畏怖,被告上揭行為自難認為係恐嚇犯罪行為。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間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