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展慶
林家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展慶、林家鋒共同竊盜,未遂,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展慶、林家鋒為父子,於民國105 年11月20日凌晨3 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白濟維酣醉倒臥在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林家鋒在旁協助及把風,由林展慶徒手拾取白濟維之皮夾搜索財物,惟因皮夾內並無金錢而未遂,林展慶、林家鋒隨即離去。
二、案經白濟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白濟維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林展慶、林家鋒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白濟維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白濟維到庭使被告林展慶、林家鋒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本院業已於審判期日就證人白濟維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故證人白濟維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證人白濟維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林展慶、林家鋒之意見,被告林展慶、林家鋒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白濟維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林展慶、林家鋒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曾拾取白濟維之皮夾,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伊等只是要看白濟維之身分證件,看他住哪裡,白濟維罵了一聲髒話,伊等才趕快離開云云。經查:
㈠證人白濟維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11月20日凌晨,伊跟朋友在臺北市萬華區喝酒,喝完之後伊搭計程車回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那時候伊喝醉,勉強走到住家的1樓樓梯口後就沒印象了,伊女友葉凱綾早上上班時看到伊醉倒在1 樓樓梯口,皮夾裡面的證件散落一旁,她說她嘗試叫醒伊,但叫不醒,她就幫伊把皮夾、證件撿起來收好,直到後來葉凱綾下班回家,把皮夾拿給伊,伊發現裡面少了約3,000 元,葉凱綾說撿到皮夾時裡面已經沒有錢,只剩下證件跟金融提款卡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55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至第6 頁背面),證人葉凱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那天凌晨要上班時,下樓在樓下看到白濟維,他酒醉叫不醒,整個人躺在那裡,旁邊有他的皮夾,證件掉出來,伊拿起來時發現裡面沒有現金,但證件還在,白濟維平常會用一個鍊子把皮夾跟褲子繫在一起,但那天伊發現白濟維時,他的皮夾並沒有繫在褲頭上,伊先把皮夾收起來,但裡面已經沒有現金,之後伊下午5 時許下班時,把皮夾還給白濟維,白濟維說裡面好像還有2 、3,000元,問伊錢還在嗎,伊說裡面沒有現金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5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白濟維於105 年11月20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酣醉倒臥在地,遭證人葉凱綾發現時,其皮夾、身上證件散落地上。
㈡被告林展慶、林家鋒於105 年11月20日凌晨3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林展慶曾伸手拿取白濟維皮夾乙節,業據被告林展慶、林家鋒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第33頁),關於被告林展慶、林家鋒拿取白濟維皮夾之經過,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監視器畫面時間03:00:24,被告林家鋒自畫面左側的門走出,停下腳步,邊抽菸、邊轉頭往左後方告訴人的位置看了約5 秒鐘後,走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旁,邊使用電話、邊打開機車置物箱,隨後面向巷子後方告訴人的位置開始講電話;監視器畫面時間03:01:50,被告林家鋒講完電話,往告訴人位置走去,走到告訴人位置附近看了一下,再走回畫面左側的門;監視器畫面時間03:03:21,被告林家鋒自畫面左側的門走出,走到斜對面巷口前,期間持續看向告訴人的位置;監視器畫面時間03:03:35至03:03:52,被告林展慶自畫面左側的門走出,邊抽煙、邊走到被告林家鋒身邊,2 人一起看向告訴人的位置,隨後一起走入斜對面巷口;監視器畫面時間03:03:59至03:04:31,被告林展慶與林家鋒一同自斜對面巷口走出,朝告訴人的位置走去。被告林展慶走在前面,先站在告訴人身邊觀望,隨後自告訴人後方繞到告訴人右側、面對告訴人;被告林家鋒亦在告訴人身旁觀望,偶爾左右查看或回頭往後方(即監視器方向)看。被告林展慶將左手煙蒂朝告訴人後方丟棄後,隨即往右彎身撿拾某物;監視器畫面時間03:04:32至03:05:23,被告林展慶走到告訴人後方,察看撿拾起來的物品,為長矩形物品,應即為告訴人之皮夾,因林家鋒之身影擋住,無法看出被告林展慶有無自告訴人皮夾內抽取物品,但看到林展慶隨即將手伸入其短褲右側口袋;左手則順勢將該皮夾丟棄,並繞過告訴人往前走,被告林家鋒亦同時倒退往後走幾步後,轉身與被告林展慶一起朝監視器方向走,被告林展慶行走時,左、右手分別插在短褲左、右側口袋,右手有往口袋內伸入的動作。被告林展慶走入畫面左側的門,被告林家鋒則走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旁,戴上安全帽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自斜對面巷口離去,告訴人仍坐在原地等情,有本院本院106 年9 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從上揭勘驗結果可知,105 年11月20日凌晨3 時4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白濟維酣醉倒臥在地,被告林展慶、林家鋒行經該處,渠等一起走向白濟維身旁後,被告林家鋒在一旁四處張望,被告林展慶則蹲下拿取白濟維之皮夾,隨後並將皮夾丟棄,並共同離去。
㈢參以被告林展慶、林家鋒於數秒內,共同迅速走向白濟維處,由林展慶立即蹲下拾取皮夾,並隨即丟棄該皮夾,實無察看白濟維證件等情形,再輔以若被告林展慶、林家鋒係擔憂白濟維安危,衡情應會試圖叫醒白濟維,如白濟維有所反應,更應會嘗試與其對話,告知其醉臥在外乙事,然被告林展慶、林家鋒拿取白濟維之皮夾時,亦未看出有搖晃、叫喚白濟維之動作,且渠等拿完皮夾後,並隨即丟棄離去,更無嘗試與白濟維對話之情形,再者,如渠等擔憂白濟維之狀況,縱恐白濟維喝醉有何不當行為,亦可報警處理,然被告林展慶、林家鋒均未為之,僅迅速走向白濟維,並立即拿取白濟維皮夾,隨即於數秒內丟棄皮夾、迅速離去,足見被告林展慶、林家鋒並非係好意擔憂白濟維安危,而係由被告林家鋒把風,由林展慶著手拿取白濟維皮夾,並搜索內部財物。
㈣關於白濟維皮夾內有無財物乙節,證人白濟維於偵查時雖證稱:伊皮夾內的錢有付計程車車錢、酒錢,剩下應該是2 、3000元,正確金額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5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伊的錢有可能是在計程車上掉了,因為當時很暗,伊又喝了酒,也有可能是付車錢時把錢掉在車上,當天伊身上到底剩多少錢,其實伊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且證人白濟維於警詢時、偵查中,均無法確認皮夾內鈔票之確切金額,輔以證人白濟維斯時酣醉,確有可能於乘坐計程車時,不慎掉落金錢於計程車上,參以前開監視錄影畫面雖有攝及被告林展慶拿取白濟維之皮夾,然因畫面遭擋住無法看出被告林展慶有無自告訴人皮夾內抽取物品,僅看到被告林展慶隨即將手伸入其短褲右側口袋,自無從證明被告林展慶確有從白濟維之皮夾內抽取鈔票,故本件應採對被告林展慶、林家鋒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僅有著手搜索財物,然未竊得金額。
㈤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3張、現場位置圖1 份、白濟維皮夾照片6 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 頁至第27頁、第60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林展慶、林家鋒於105 年11月20日凌晨3 時4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白濟維酣醉倒臥在地,渠等即推由林家鋒在旁協助及把風,由被告林展慶徒手拾取白濟維之皮夾搜索財物,惟因皮夾內並無金錢而未遂。
㈥至被告林展慶、林家鋒辯稱:伊等係看白濟維醉倒在地,要看他的身分證件,確認他住哪裡云云。惟查:
⒈被告林展慶於警詢時陳稱:伊看到白濟維時,已經一堆東西散落在他身旁,伊走過去、蹲下去叫他,跟他說:起來了,不要擋在路中間睡覺,伊只是有撿起他的身分證還是駕照,看一下看他住哪邊而已,對方說別吵,伊就跟林家鋒先離開了云云(見偵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於偵查中陳稱:當時白濟維躺在地上,證件剛好掉在他大腿上,白濟維喊了一聲髒話,伊等嚇到就走了云云(見偵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伊是從皮夾裡面把身分證拿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林家鋒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和伊父親林展慶走下樓時,看到有名男子在隔壁1 樓樓梯口睡著,林展慶先走過去叫他,伊先站在旁邊看,伊看到林展慶嘗試叫他,但是他都沒反應,伊等就先離開,林展慶只是叫他,沒有拾起任何物品云云(見偵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於偵查時復改稱:伊等有蹲下拍白濟維、叫他,當時白濟維的東西已經掉在地上了,林展慶只有撿證件云云(見偵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伊等拿到皮夾只有看裡面的證件,沒有拿走裡面的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則證人林展慶、林家鋒就撿拾皮夾之情形,前後所述不一,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⒉案發時,被告林展慶、林家鋒於數秒內,迅速走向白濟維處,由林展慶立即蹲下拾取皮夾,並隨即丟棄該皮夾,並無搖晃、叫喚白濟維之動作,且渠等拿完皮夾後,並隨即丟棄離去,亦未嘗試與白濟維對話,況渠等若是好意幫忙,亦可報警處理,然被告林展慶、林家鋒均未為之,已如前述,是被告林展慶、林家鋒並非好意觀看白濟維之身分證件,以確認白濟維之住處,而係著手竊取白濟維之物。是被告林展慶、林家鋒所辯,顯不足採。
㈦至公訴人以: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林展慶抽菸後,左手持菸蒂朝告訴人的後方丟棄,隨後就往右彎身去撿拾告訴人的皮夾,當時手上並沒有長形類似打火機的物品,之後被告林展慶走到告訴人的後方去察看告訴人的皮夾,雖無法確認被告林展慶從皮夾內抽取為何物,但看到被告林展慶隨即就把手伸到短褲的右側口袋,左手順勢就把皮夾丟棄,則被告林展慶將手伸入口袋中,並非放置打火機,應係有抽取鈔票以放入口袋,因證人白濟維係因雙方達成和解,故於審理時為迴護被告林展慶、林家鋒之詞云云。惟查,證人白濟維於偵查時證稱:伊是喝了酒醉倒在樓下,有付計程車車錢、酒錢,剩下應該是2 、3,000 元,正確金額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5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伊喝醉了,當天伊身上到底剩多少錢,其實伊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則證人白濟維就皮夾內之款項,均僅係推測,實無法確認皮夾有無鈔票、有多少金額,此亦與證人白濟維斯時酒醉之情形相符,則本件並無法確認證人白濟維皮夾內是否有款項,是被告林展慶於拿取皮夾後,雖有手伸往口袋內之動作,縱不是放置打火機,亦難直接推論其所放置之物品為白濟維皮夾內之款項,是公訴人所述,尚不足採。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展慶、林家鋒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展慶、林家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林展慶、林家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展慶、林家鋒就上開已著手而為竊盜行為之實行,因證人白濟維皮夾無款項而未竊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展慶、林家鋒因一時貪念,趁白濟維酣醉之際,著手徒手試圖竊取白濟維財物,因白濟維皮夾內無財物而未遂,參以本件未造成損失,且被告林展慶、林家鋒業已與白濟維達成和解,白濟維亦無追究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㈤末查被告林展慶、林家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其等已與被害人白濟維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187號卷第53頁),其等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