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蕭淳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昭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0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昭華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王昭華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下午5 時10分許前不久,以不詳方式同時取得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將之藏放在側背包內而無故持有之。嗣王昭華於105 年5 月31日下午5 時10分許,攜帶上開內含毒品之側背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陳朝聖,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與新站路口為警攔查,王昭華隨棄車逃逸,經警在該車輛駕駛座旁王昭華之側背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昭華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75頁),核與證人陳朝聖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毒偵卷第15至17頁),而警方於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座發現被告之側背包,自其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等情,此有查獲本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張毓城所製作之職務報告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現場蒐證照片共3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佐(毒偵卷第5 、26至29、82至106 、148 至151 頁),且經本院勘驗警方蒐證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106 年9 月14日勘驗筆錄1 份及錄影畫面截圖8 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8、65、66頁)。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粉末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含有海洛因成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3 包透明結晶,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則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8月3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587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6 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088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毒偵卷第46至48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罪名、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累犯: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①罪)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同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74 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②罪)確定。前述①、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刑8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前述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非法持有,實屬不該,本件被告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數量各為數公克,數量非多,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海洛因2 包;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之吸食器及電子磅秤等物,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重量                  │
│    │                          │                      │
├──┼─────────────┼───────────┤
│ 1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驗前合計淨重4.34公克。│
│    │粉末2 包                  │驗餘合計淨重4.25公克。│
├──┼─────────────┼───────────┤
│ 2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8814公克。  │
│    │成分之透明結晶1 包        │驗餘淨重0.8773公克。  │
├──┼─────────────┼───────────┤
│ 3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9397公克。  │
│    │成分之透明結晶1 包        │驗餘淨重0.9367公克。  │
├──┼─────────────┼───────────┤
│ 4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231公克。  │
│    │成分之透明結晶1 包        │驗餘淨重0.1210公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47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