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暉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5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暉恩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暉恩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周暉恩於105 年7 月2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合興街口時,因與謝政宏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周暉恩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加速貼近謝政宏所駕駛之車輛左側,且車頭持續右偏,迫使謝政宏靠右停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謝政宏以正常方式駕駛車輛前進之權利,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衝三小,幹你娘」等語辱罵謝政宏,足以貶損謝政宏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謝政宏立刻倒車欲駛離,周暉恩接續前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亦隨之倒車並在謝政宏所駕駛之車輛前方緊急煞車,阻檔謝政宏駕車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謝政宏駕駛車輛正常前行之權利。嗣經謝政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政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暉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5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第59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政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1540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12月7 日勘驗筆錄各1 份、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第12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30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妨害謝政宏駕駛車輛正常前行,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當知不得以強暴方式迫使他人停車,且駕車時若無故緊急煞車,易使後方車輛因反應不及而肇生事故,對於公眾之危害甚鉅,被告明知及此,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即挾怨在告訴人所駕之車輛前方緊急煞車,意圖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而藉此報復,復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行為,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係因一般行車糾紛,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之,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主動表示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而告訴人就其損害則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雖係供被告犯本件強制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該車原係供日常生活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且常使用之物,並非專供犯罪所用,苟諭知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