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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信旗施建榮陳威帆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逸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所為之105 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532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逸平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1 個、雨傘1 把、長夾1個、華夏銀行金融卡1 張、護唇膏1 條及現金1,000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陳澤原請求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至今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尚有量刑過輕之情形,是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考量審酌,未符罪刑相當原則,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有搶奪、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其為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而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情事,依上說明,即難再憑此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故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原即應予審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嘉慧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彭聖斐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陳威帆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平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後背包壹個、雨傘壹把、長夾壹個、華夏
銀行金融卡壹張、護唇膏壹條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
    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案發現場照片2 張」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逸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有搶奪、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其為圖一己私利
    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行
    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
    卷第5 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
    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依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所竊得告訴
    人陳澤原所有之後背包1 個及其內之雨傘1 把、長夾1 個、
    華夏銀行金融卡1 張、護唇膏1 條及現金新臺幣1,000 元,
    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
    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532號
    被      告  王逸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逸平於民國105年6月18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
    號前,見陳澤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於該處,且將後背包置於該車之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打開該車置物箱,徒手竊取陳澤原所
    有之後背包1個(內有雨傘1把、長夾1個、新臺幣【下同】
    1,000元、銀行卡1張、護唇膏1條等物,價值合計約7,100元
    )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澤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逸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澤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
    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資佐證,且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6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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