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克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424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克信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4 行至15行原【況且被告為一成年人,對於銀行並不會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以提高信用額度乙情,理應知之甚稔,而本件被告辯稱係因某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好優貸」對其表示說可以協助製作銀行往來交易紀錄以提高貸款額度,要求交付存摺本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云云,顯示被告亦明知對方係為製作不實交易資料而仍執意交付,而以現今交付帳戶資料提供借貸之詐騙方式昌盛,網路上輸入「帳戶」、「借款」、「提款卡」等關鍵字查詢,即可輕易得知此係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是被告明知其需製作不實交易資料而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辦理銀行貸款資料,應可預見該等人應係從事不法之行為,方可順利取得借款資格,以向銀行詐貸。】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理由:「衡情,辦理貸款或借款每每涉及相當數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當清楚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身分,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查被告與通訊軟體中自稱「好優貸」或宅急便之收件人之「張志揚」素無交情,且該自稱「好優貸」之代辦業者公司,其公司地址、將替被告借得多少金額、還款期限、將替被告向何位代書借款等資訊,被告均不知悉,且被告亦未與對方簽立任何借款契約或文件,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且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證(偵卷第44頁背面、46至61頁),凡此均與常情有違,被告不僅未循正常程序填寫借款契約,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復在尚未完成借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自行承擔借款金額被盜領或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借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雖聲明上訴,然並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其空言否認犯行,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信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克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
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31號
被 告 吳克信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克信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
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05年8月30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東榮街上之萊爾
富超商,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樹林大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31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張月
琴,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資金支借予其友人周轉,致張月
琴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吳克信所有之上
開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張月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克信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為
了要向「好優貸」貸款,始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到超商寄給對
方,並將密碼寫在LINE告知對方等語。經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行詐騙之事實,
業經告訴人張月琴證述明確,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被告所申設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確實已遭不明人士
用以詐騙得逞甚明。
二再者,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僅具備利用帳戶操作存、提
款、轉帳等功能,既非足以代替金錢或有價證券而對外流通
之物,且銀行審核貸款,須評估借款人之擔保品、信用能力
、償還能力等,以避免呆帳之發生,況且被告為一成年人,
對於銀行並不會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以提高信用額
度乙情,理應知之甚稔,而本件被告辯稱係因某姓名年籍不
詳之LINE「好優貸」對其表示說可以協助製作銀行往來交易
紀錄以提高貸款額度,要求交付存摺本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云云,顯示被告亦明知對方係為製作不實交易資料而仍執意
交付,而以現今交付帳戶資料提供借貸之詐騙方式昌盛,網
路上輸入「帳戶」、「借款」、「提款卡」等關鍵字查詢,
即可輕易得知此係涉犯幫助詐欺之犯行,是被告明知其需製
作不實交易資料而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辦理銀行貸款資料,應可預見該等人應係從事
不法之行為,方可順利取得借款資格,以向銀行詐貸。
三甚者,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
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
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
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
所應有之認識,復參以被告於105年8月30日交付上開帳戶時
,帳戶內之餘額僅剩3元,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
卷可稽,顯見被告僅因上開帳戶或無存款,或存款已剩無幾
,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
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所貸
款之公司名稱、申辦者真實身分及該公司如何申辦貸款等重
要資訊之心態下,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並提
供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
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暨預見及此,卻仍決意
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
思甚明。值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