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6 分鐘讀完全文 12,2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彭全曄白承育劉思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0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克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109 年度簡字第13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6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04 號、第105 號、第106號、第1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0月15日22時15分許,因警員執行守望勤務,在甲○○與其女友楊○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7 樓住處前之電梯門口前攔查甲○○。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其持有施用毒品之工具,且於製作筆錄時,向警員承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訴追條件:按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訴追要件,由原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縮短為「3年內再犯」。且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法院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案係其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上訴主張:當天伊正在新莊區中安街搬家,當時伊門是開著,警員尾隨另一個不詳之人上樓,伊剛好走出7 樓大門到電梯處要按電梯,警察走樓梯要上7 樓,他一看到伊就馬上抓住伊的手,說伊是通緝犯,伊說伊不是通緝犯,並要求立即查看伊的身分證證明,伊有拿身分證給警察,警察也有當場用小電腦查明伊並非通緝犯,伊就叫警察放手,但警察還是抓住伊的手不放,伊就掙扎,警員便用無線電呼叫支援警力,之後有4 、5 名警員上樓,伊在其他警員上樓前就已經一邊掙扎一邊退回伊的住處,因為伊的住處離電梯只有約2 、3 步的距離,支援警力到場後,就說伊是毒品管制人口,要把伊帶回警局說要驗尿,伊說伊的戶籍在樹林,伊已經去樹林分局驗過尿,伊為何要跟他們回新莊分局去驗尿,抓住伊手的警員說反正已經在伊家了,說完其他警員就開始搜索伊的住處,後來在廁所內扣到吸食器1 組,吸食器裡面有安非他命,他們再把安非他命摳出來裝成1 小包,之後警察下樓時便跟伊說伊們就簡單處理,說是在新莊區中安街因為伊行跡可疑被警方攔下,伊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伊跟警員說事情是如何發生筆錄就如何做,伊在警詢時也是照伊說的情形講;在警局時警察有叫伊去驗尿,伊有拒絕,並問警察憑什麼要伊去驗尿,警察說因為伊是毒品管制人口,且有在伊住處扣到吸食器,所以警員叫伊簽同意搜索時伊就拒簽;伊認為本件搜索及採尿不合法,相關證據不能作為認定伊有罪的依據等語。經查:

㈠本件搜索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至第131 條之1 所定之要件,屬違法搜索,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予以權衡後,認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均無證據能力: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108 年10月15日22時15分許警方執行守望勤務,當時行經新北市○○區○○街0 號時,見你行跡可疑,上前盤查,你馬上往樓上跑。警方在新莊區中安街8 號7 樓將你攔下,盤查過程中,你將1 包安非他命及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自願交付予警方,…是否正確?)正確。但是警方在中安街8 號1 樓看到的那個人不是我,警方到中安街8 號7 樓看到的那個人才是我。」(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6191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於偵訊時復供稱:本件伊並非因為在中安街8 號路邊被警察盤查後,警方才跟隨伊到家中,伊一直在家,伊昨日(即108 年10月15日)在搬家,伊在7 樓電梯口遇到警察,警察看見有人在搬家,跟伊有拉扯,後來就進來伊家;他們說伊是通緝犯,但伊不是;警察沒有搜索票就直接進入伊家中搜索,他們有翻伊東西,在廁所內找到吸食器跟安非他命,伊並未主動給警察等語(見偵卷第36頁)。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108 年10月15日警詢光碟,結果如下(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0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警員:欸!眼睛打開,這邊錄影這邊錄影,欸! 撐一下。我們執行守望勤務,那我們行經新北市○○區○○街0 號,那…見你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啊你是往樓上跑,那我們在新莊區中安街8 號7 樓將你攔下來啦,盤查過程中,你主動將…你從…吸食器…安非他命吸食器跟那包安非他命,你的嘛,是不是?被告:對。(中略)被告:你說什麼我在樓下?警員:我看到有人衝上去嘛,那你有一個同…你們有兩個人走下來嘛,那突然有一個就往上衝,對,那我們就去追這個人。被告:那個…那個不是我。警員:那,沒關係,對,那,那沒關係,只是我說我們警察看到這個情況,對,我…我們同事也跟你講了嘛,對,他就是因為看到這個人…我們才往上看,對,那剛好在這個8 號7 樓有攔到你嘛!被告:對。警員:這個過程是正確的啦?被告:過程我是不知道,啊是…嘿…他是這個樣子講的。警員:但是我們敘述的這個是這樣子的嘛?被告:對對對。警員:對,剛好是,剛好是遇到你,這樣子。被告:對。警員:沒問題吧?被告:啊只是,他看那個跑的人不是我。警員:喔,沒關係,我這邊會註明一下,我這邊註明一下,到時候可能是擬分還是什麼的,那我們剛好是攔到你這樣子。警員:就…警方看到的…那我這邊打警方在中安街8 號1樓看到的那個人不是我,那剛好警方上來的時候看到我這樣子,可以嗎?被告:可以。

⒉依前揭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與本院勘驗內容,顯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係於108 年10月15日22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隨即跑回同址7 樓,經警攔下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 組等情不符,且證人即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與證人丙○○一同執行勤務,行經新北市○○區○○街0 號時看到兩個人在大樓門口聊天,其中1 人突然衝上樓,伊們沒看清楚往上衝的人的臉,丙○○一見有人往上衝就跟著朝樓上跑,伊留下來盤查另一人,該人也有毒品前科,但身上並未攜帶違禁品,因此伊就讓他離開。之後丙○○呼叫支援,伊上去8 號7 樓,當時大門是打開的,伊擔心裡面發生緊急狀況,所以伊就直接進去,伊上樓時丙○○人在大門內的公共區域,該處為分租套房,套房的房間門關著,總共有4個房間,被告當場有說伊們認錯人了,伊們有對被告做身分查證,被告是毒品人口,且有竊盜、強盜前科;在發現扣案毒品前伊們並未查獲被告有任何犯罪行為,是因為被告一直擋住通往洗衣機的門,洗衣機是放在套房外的公共區域內,伊們覺得門後可能有古怪,就對被告表示如果他沒事,就請他把門打開,不然伊們請房東來開門,後來被告說好,主動打開門,伊們進去後看到洗衣機旁邊的小平台上放著1 個夾鍊袋,裡面裝著安非他命(證人後改稱不確定現場有查獲毒品或僅有吸食器,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係從吸食器內刮下),被告當下有承認東西是他的,隨後伊們就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逮捕他;在警局伊們有要求被告要驗尿跟簽署採尿同意書,因為查獲毒品一定要驗尿,被告有同意採尿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至207 頁),核與被告所辯當天其係在新北市○○區○○街0 號7 樓遭1 名警員攔下,其後該警員有以無線電呼叫支援警力,待支援警力上樓時,其已退回住處內,其後警員便在其住處內扣到吸食器1 組,其內有安非他命等節大致相符。然就本案警方係如何及在屋內何處查獲扣案之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證人乙○○證述情節除與被告辯詞迥異外,亦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天伊們在新北市○○區○○街0 號前看到被告的朋友在幫他搬家之類的,伊們盤查其朋友時被告剛好看到伊們,就掉頭坐電梯上樓,伊請乙○○先看著另外一個人,伊自己追上去;伊上樓後在電梯口追到被告,伊在走廊要盤查他,他很緊張也不配合,不肯提供個人資料,伊跟他溝通很久後,他才願意提供;之後伊對他說他若無案件在身就不用那麼緊張,並問他有無其他案件正在訴訟,被告一直想要離開,伊問他身上有無攜帶任何違禁品,被告後來自己承認有攜帶安非他命,伊請他拿出來,被告就從隨身背包取出毒品,接著伊便呼叫支援警力上樓等語;嗣經檢察官告知其證人乙○○證稱當日其等有進入該樓層之房間內後,證人丙○○又改稱:因該樓層有1 名住戶打開門,稱是她在搬家,伊詢問她是否認識被告,該住戶稱其係被告之女友,問伊為何要抓住被告,伊想說他們兩個是否在一起了,當時伊已經拉住被告,但被告一直要往裡面走,不斷想把鐵門關上,所以伊才跟著被告進去,伊算是被他們拖進去的,伊一個人沒辦法對付那麼多人,那時伊還沒對被告上銬;伊是進去後才呼叫支援,然後乙○○與其他支援同事就上樓;伊進入該房間後沒有發現任何東西等情(見本院卷第207 至21 1頁)不符,參以被告若果真在證人丙○○之勸說下,在7 樓電梯門口前即主動自隨身背包內取出毒品交與證人丙○○,何以其後會抗拒證人丙○○之逮捕,試圖逃回住處並將大門關上?顯與常情有違。況若本件確係被告在其住處外主動將毒品交由警方扣案,為何證人乙○○會證稱係在被告住處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是證人丙○○所證關於查獲扣案毒品之過程,實難逕採為真。又證人乙○○固證稱係被告主動將通往洗衣機放置地點之內門打開,讓其與證人丙○○入內搜索,並因而查獲扣案毒品與吸食器,惟依證人丙○○所述,其在7 樓電梯門口前攔下被告時,被告起初不願配合調查,係在其一番勸說下始願提供證明身分之資料,且一直想要離開,即使其已拉住被告,被告猶不斷掙扎欲退回住處內並關上鐵門,顯見被告當時根本不想讓警方進入其住處;復參以證人乙○○上樓後,被告仍向證人乙○○表示警方認錯人;兼衡於警方發現扣案毒品前,尚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何犯罪行為乙情,已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則本件警方既未獲被告同意,亦非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或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即逕自進入被告之住處,以被告斯時抗拒警方調查、逮捕之情,被告豈有可能僅因證人乙○○三言兩語即自行開門讓警方入內搜索?遑論卷內亦無經被告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至證人乙○○雖又稱係在洗衣機旁之平台上查獲扣案吸食器及毒品等語,然依卷附現場蒐證照片,該吸食器顯係放置在磁磚地板上(見偵卷第27頁),且衡諸常情,施用第二級毒品乃犯罪行為,而本案查獲地點乃分租套房,除被告與其女友外,尚有其他房客共同居住,被告何以會放心大膽將吸食器任意擺放在公共區域內之洗衣機旁之平台上,徒增遭人發覺而報警檢舉之風險?從而,被告辯稱警方未經其同意擅自進入其住處內搜索,並在其房間廁所內扣得吸食器等詞,應值採信。

⒊據上各節,本件搜索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至第131條之1 所定附帶搜索、逕行搜索或自願性同意搜索之要件,而屬違法搜索無疑。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本院審酌警員未經被告同意即進入其住處內執行搜索,主觀上係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所為顯已違反法定程序,侵害被告之財產權及隱私權,核其情節非屬輕微,兼衡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度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重罪,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並未造成具體危害;又施用毒品後,於數日內尚得於尿液或毛髮中檢出毒品成分,亦無保全證據之急迫性,警員自可發通知書請被告接受調查,再報請檢察官核准採尿;若被告未依通知到案說明,亦可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並於拘提被告到案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對被告強制採取尿液送驗,而本案依法定程序採取被告尿液送驗後,必然發現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而獲得被告施用毒品之證據,是本院權衡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認本件警員違法搜索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497公克、驗餘淨重0.0485公克)、吸食器1 組,均應排除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俾使警員就是類案件心生警惕,注意日後之辦案應確實踐行法律程序之規定。

㈡本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皆有證據能力:

⒈按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是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逕依法益權衡法則認定其證據能力,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上揭規定處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者,因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惟如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既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非惟與上揭毒樹果實理論無關,亦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警員對被告進行採尿時,被告並未拒絕採尿或拒簽採尿同意書等節,業經證人乙○○證述如前,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是伊親自排放,由伊按捺手印並封緘,警方並無對伊刑求逼供等語(見偵卷第13頁),則若被告確有向警員表明拒絕採尿,何以其於警詢時均無隻字片語表達反對之意,亦未抗議警員採尿程序有何違法,更於偵訊時供稱其對驗尿程序無意見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35至36頁)?核與常情有悖。再觀諸卷附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見偵卷第25頁)載明:「告知事項:執行人員已依規定出示身分證件,並告知下列事項」、「執行理由:因毒品案,有實施勘察採證之必要」、「勘察範圍:尿液」、「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且經被告簽名並按捺指印確認無誤,而被告於本案採尿時已年滿34歲,屬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又其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非首次在警局接受詢問,顯非毫無面對偵查程序經驗之人,其對於是否同意警員採尿,應有獨立判斷之能力。故被告所辯既無客觀事證可佐,更簽具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實難認本件採尿非出於被告自願性之同意。雖警方搜索程序容有瑕疵,惟警員對被告採尿之程序係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難認與先前之違法搜索程序有何前因後果關係,故本件採取之尿液及警員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與將尿液送驗後所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徒以警員非法搜索扣得上開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認其後續受採集之尿液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俱不得作為證據等語,即非可採。

三、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5頁、第42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4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776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7 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案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本案施用毒品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須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爭議。至原判決於主文贅載累犯,據上論斷欄贅引刑法第47條第1 項部分,應予更正刪除,惟不影響本案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而不構成撤銷理由,併予指明。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警員係因被告為毒品人口,遂在不符合無令狀搜索要件之情形下,逕行進入被告與其女友之住處執行搜索,而在房間廁所內查獲扣案毒品與吸食器,且在發現該等物品前,警員並無具體、合理之事實或跡證認定被告有任何犯罪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當時之客觀情況判斷,猶無法特定或可得特定被告即為持有或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復參以上開吸食器與毒品之查獲地點係在被告女友承租之房間廁所內,而被告在警員發覺該等物品後,即向警員坦承扣案吸食器與毒品係其所有,堪認被告向警員坦白本案犯行前,警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即警員僅出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對被告已發生嫌疑。從而,被告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行,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究本案查獲之實際經過情形、本件無令狀搜索之程序合法與否、扣案毒品及吸食器能否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復就該等無證據能力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主張本件係違法搜索、採尿,所取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應判決其無罪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蔣政寬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09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