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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林正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11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克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76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克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陸柒公克)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秤壹台、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克信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馥華大觀旅社202 號房內,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餘淨重合計2.67公克)、電子秤1 台、玻璃球吸食器1 個等物,且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D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8 年8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粉末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合計1.82公克)、碎塊狀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8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卷存該局108 年10月1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17張存卷可稽,暨電子秤1 台、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5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04 、105 、106 、1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又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2 罪,施用方式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7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社會復歸,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之處分,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2 次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海洛因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餘淨重合計2.67公克),均屬第一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 只,均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㈤扣案之電子秤1 台、玻璃球吸食器1 個,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18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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