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政峰
- 選任辯護人
-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 日106 年度簡字第46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7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政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政峰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前約2 周內某日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附近,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穎」之人,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李政峰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邱麗玉、梁宸峰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邱麗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李政峰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114 頁、第160 頁),核與告訴人邱麗玉、被害人梁宸峰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新北巿樹林區農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706 號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轉帳、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又現今詐欺犯罪者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猶任意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綽號「阿穎」之人,對於該持用前開物品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所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邱麗玉及被害人梁宸峰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原審認被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幫助詐欺犯行,並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核屬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由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刑之量定難謂允妥,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辯護人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惟衡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綜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是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且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暨其有輕度智能障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香君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匯款/ 轉帳│金額(新│匯入之帳│ │ │被害人 │ │ │時間、地點│臺幣) │戶 │ ├──┼────┼────┼─────┼─────┼────┼────┤ │ 1 │告訴人邱│106 年3 │詐騙集團成│106 年3 月│3萬元 │被告之上│ │ │麗玉 │月30日13│員透過手機│30日13 時 │ │開玉山銀│ │ │ │時10分 │LINE通訊軟│30分許,在│ │行帳戶 │ │ │ │ │體與告訴人│新北巿樹林│ │ │ │ │ │ │聯絡,假冒│區柑園街2 │ │ │ │ │ │ │告訴人友人│段18號之新│ │ │ │ │ │ │王進益,佯│北巿樹林區│ │ │ │ │ │ │稱需金錢周│農會操作自│ │ │ │ │ │ │轉欲借款云│動櫃員機匯│ │ │ │ │ │ │云,致告訴│款 │ │ │ │ │ │ │人陷於錯誤│ │ │ │ │ │ │ │而匯款。 │ │ │ │ ├──┼────┼────┼─────┼─────┼────┼────┤ │ 2 │被害人梁│106 年3 │詐騙集團成│106 年3 月│1萬元 │同上 │ │ │宸峰 │月30 日 │員透過手機│30日14 時3│ │ │ │ │ │14時3 分│LINE通訊軟│分許,在台│ │ │ │ │ │許前某時│體與被害人│北巿信義區│ │ │ │ │ │ │聯絡,假冒│吳興街250 │ │ │ │ │ │ │被害人父親│號之台北醫│ │ │ │ │ │ │,佯稱需金│學大學操作│ │ │ │ │ │ │錢應急,欲│自動櫃員機│ │ │ │ │ │ │借款云云,│匯款 │ │ │ │ │ │ │致被害人陷│ │ │ │ │ │ │ │於錯誤而匯│ │ │ │ │ │ │ │款。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