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廷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部分關於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5日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①105 年度簡字第24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105年度簡字第39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5年度簡字第47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105年度簡字第57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述①至④案件與他案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不知悔改,尚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065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9月4
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875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9月4日起至106年3月3日止
),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施用毒品,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32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3日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樓梯
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7時50分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
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
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
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
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
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
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4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875號為附
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另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
偵字第5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
撤緩字第329號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