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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7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73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廷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香菸」,應更正為「電子菸」;證據部分,應補充以「勘察採尿同意書1紙(104年度毒偵字第4875號卷第24頁)」為證據;以及補充理由如下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因據上述,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末行行末,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該管檢察官為命戒癮治療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詎未加珍惜而有違誡命情事,經該管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及未具體危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4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7日
    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
    ○區○○街00號4樓李彥宗(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
    )之居所,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7日2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因形跡
    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28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案被移
    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
    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
    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
    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
    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
    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24日,以104年毒偵字第4875號為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年9月4日至106年3月3日,並附為
    戒癮治療之條件,惟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罪
    ,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撤緩字第32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
    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經撤銷緩起訴後,應向法院提
    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739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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