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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2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洪振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2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廷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廷威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廷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罪日期,應予更正為「105.04.01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罪日期,應予更正為「105.02.21 下午6 時50分許至105.02.22 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查獲間之某時」;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罪日期,應予更正為「105. 06.27晚間8 時許至105.06.29 凌晨3 時許」),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9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一編號1 :105 年度簡字第956 號,編號2 :105 年度簡字第2428號,編號3 :105 年度簡字第3957號,編號4 :105 年度簡字第4719號,編號5 :105 年度簡字第5739號;附表二編號1 :105 年度簡字第6288號,編號2 :105 年度審簡字第2325號),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屬檢察官指揮折抵所定應執行刑之執行問題,與應否定應執行刑無涉,且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2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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