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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朝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朝欽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現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代為保管中,此有代保管單附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偵字第28292號被 告 張朝欽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欽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5年8月2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出口旁,乘不詳人士所有之SUPER牌腳踏車1部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5年9月20日16時45分許,張朝欽騎乘上揭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張朝欽當場承認竊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朝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本件雖未尋得腳踏車之所有人,然觀以扣案之腳踏車,外觀尚新,功能完好,座墊、輪胎等部分均無明顯破損或不堪用之情形,況停放之地點係在眾人往來之捷運站出口旁,則該腳踏車外觀上既不似廢棄物,停放地點亦屬正常,顯非無主物或遭人棄置之物,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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