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宏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6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宏銘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於89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應更正為「於89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同欄第6 行「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7 號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更正為「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同欄第22行至第23行「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應更正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同欄第25行「102 年度審易字第719 號」應更正為「102 年度審簡字第473 號」;同欄第26行至第27行「上開㈦、㈧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103 年8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上開㈦、㈧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接續執行另案所判處之拘役80日,於103 年8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混有白色粉塊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4230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2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係屬第一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208號
被 告 張宏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張宏銘前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7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7 號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3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㈢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於91年4 月17日獲准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91年9 月27日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
責部分則由同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㈣於94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1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㈤
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
1月14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㈥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度簡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2年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㈦於同年間,因持有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㈧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㈦、㈧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3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明知不得非法持有毒品,竟仍於105 年12月1 日
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電信街口,以新臺
幣(下同)2,500 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梅毒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1 小包
(驗餘淨重0.4230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日18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海
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4230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上開扣案物經送驗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並有臺北市中
正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230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