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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許宗和沈君玲趙功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宏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7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犯案用鐵鎚為做水電工時必備工具,本即置於摩托車上,不能以此認定為攜帶兇器。犯後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辦案,並主動取出鐵鎚。請審酌被告勇於認錯,誠心悔悟,且係因長期失業、籌措子女學費而犯案,又被告為單親家庭,雙親年逾70歲,倘入監服刑將無人照料父母、子女,被告願意做公益回饋社會云云。惟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鐵鎚,木製把柄部分,長25公分,寬3公分,鐵製鎚頭部分,長11公分,寬3公分,高3公分,總重達1854公克,有原審勘驗結果在卷可佐,堪認客觀上係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所謂攜帶兇器,衹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且該鐵槌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無違誤,原審已於理由欄論述綦詳。審酌被告不思合法謀生,竟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屬低度量刑,原審已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上訴理由之內容,係爭執原判決已詳為論述及審酌之事項,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5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