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佑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0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佑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一㈡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見毒偵字第10200 號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何佑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出所,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10200 號卷第10頁、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200號
被 告 何佑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何佑祥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
偵字第58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年11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0號4樓住處樓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1日22時10分,因形
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三峽區三鶯大橋三峽端攔查盤檢,經
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復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佑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號)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
此外,復有前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扣案可考,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