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義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應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724號
被 告 陳義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毒聲字第1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01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悟,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0
月5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0月6
日23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0 號前查
獲,並扣得青綠色粉末1 包(淨重0.2837公克、驗餘量0.18
16公克,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
- 乙基卡西酮,另由警察機關為行政裁罰及沒入),並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義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