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嘉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嘉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㈡、證據欄㈠「被告楊嘉哲於偵查中之供述。」補充為:「上揭犯罪事實,固據被告楊嘉哲於偵查中坦承將合作金庫帳戶以8,000元代價於上開時、地出賣交付予李嘉誠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李嘉誠之前在派報公司認識,因李嘉誠稱他要去工廠上班,帳戶在他媽媽那邊,他媽媽不給他,他沒辦法拿,故跟伊收購帳戶,他並沒有說要帳戶做什麼用途,只說他要收購帳戶,他一直跟伊說不會有事,如有事會有人幫伊扛,他說存摺代號叫車子,銀行叫大車,郵局叫小車,他還叫我幫他找車子,伊只知道他在收購本子云云。然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既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僅只友人李嘉誠年滿18歲,住新莊中港路,之前在派報公司認識等語,顯見被告與李嘉誠並非熟識,詎被告仍應允出賣與個人私密高度相關之帳戶予該人,實有違常情,加以被告供述李嘉誠尚託其幫忙收購帳戶,且教授帳戶相關之術語,並告知苟出事會為其負責云云,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給李嘉誠使用前,應已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且就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供詐騙成員作為詐欺款項匯款使用所得之代價現金新臺幣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08號
被 告 楊嘉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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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哲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
項轉入後,再予提領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
初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麥當勞附近之網咖店內,將其所有
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
同)8,0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李嘉誠(李嘉誠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以此方式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財物。嗣該李嘉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收
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5年10月26日10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國華,
佯稱係林國華之友王明仁,因急需用錢,希望能向林國華借
款云云,致林國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36分許匯款
3萬元至楊嘉哲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二、案經林國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嘉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國華於警詢中指訴。
(三)告訴人林國華提供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四)合作金庫銀行106年3月20日合金北樹林字第1060000784號
函附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