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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3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聖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9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聖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陸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個(合計毛重壹點參柒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18時許」應更正為:「於105 年10月21日下午6 時許」;第14至16行所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 包(因鑑驗取其之1 包,毛重0.3205公克,鑑驗取用0.0018公克,驗餘淨重0.0146公克,剩餘6 包共毛重1.3795公克)」應更正為:「並扣得李聖璋本次施用毒品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1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 個(合計毛重1.3795公克)及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

㈡證據應補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土城分局尿液採證同意書1 份、扣案物照片7 張、扣案之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1 包、殘渣袋6 個」。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於105 年5 月1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李聖璋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摻雜黃色晶體1 包及殘渣袋6 個,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為1 包驗餘淨重0.0146公克、6 個毛重合計1.3795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4頁),是該等扣案物均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257號
被      告  李聖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三峽區白雞79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聖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毒聲字第1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938、7652號及103年
    度毒偵字第1309、2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5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1日18時許,在
    新北市三峽區白雞79之1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後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2日4時20分許,
    為警在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7
    包(因鑑驗取其之1包,毛重0.3205公克,鑑驗取用0.0018
    公克,驗餘淨重0.0146公克,剩餘6包共毛重1.3795公克)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編號H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H0000000號)。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7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35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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