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郁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郁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高郁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高郁峰於警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
被 告 高郁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郁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7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98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102年間,多次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再因持
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12月2日20時許,在不詳地址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4日1時55分許
,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莊敬路31巷口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郁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