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勢棠
陳建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8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勢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LV皮帶壹條、GUCCI皮帶壹條、金戒指壹只、EMPORIO ARMANI牌手錶壹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陳建豪將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提供他人以申請行動電話,並供詐欺之人行詐騙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而被告黃勢棠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共同訛詐告訴人以獲取不法利益,其等所為均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亦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網路及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本案詐騙財物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黃勢棠所詐得之LV皮帶1 條、GUCCI 皮帶1 條、金戒指1 只(約重1.98錢)及EMPORIO ARMANI牌手錶1 只(價值共計新臺幣320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雖係被告陳建豪名義申請,並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門號業於案發後掛失停話,此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證,是否沒收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850號
被 告 黃勢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陳建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身
分證件供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可能供用於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2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將其中
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交付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小陳」之成年男子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由「小陳」逕自
留存所辦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嗣黃勢棠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由「老大」於105 年12月下旬至
106 年1 月中旬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陳建豪所具名申辦
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即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工具,於
106 年1 月19日17時30分許,經於網路拍賣平台選定蔡孟哲
所刊登之LV皮帶1 條、GUCCI 皮帶1 條、金戒指1.98錢及EM
PORIO ARMANI手錶1 只(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0 元)
等拍賣商品為詐騙標的,再由黃勢棠以社交通訊軟體LINE與
蔡孟哲聯繫,佯稱欲訂購所拍賣之商品,並留下上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絡。致蔡孟哲因而陷於錯誤,乃
依黃勢棠所指定之「先出貨,後付款」之方式,僱請不知情
之游文志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與黃勢棠聯繫後,而於106 年1
月19日19時27分許將上開商品送往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前,並由另駕車到場之黃勢棠
上前領取上開商品,而以此方式幫助黃勢棠及「老大」共同
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告黃勢棠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證人游文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蔡孟哲於警詢之指訴。
(五)陳建豪所具名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
(六)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交易對話訊息照片及譯文。
(七)黃勢棠臉書查詢資料。
(八)本案取貨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詐欺者透過各種管道大肆申辦人頭電話電話,並以各種名目
詐騙民眾,致使民眾因而陷於錯誤,並進而聽從詐騙者之指
示交付財物,而遂行其詐欺犯罪目的之情節,於國內已非新
興之犯罪型態。上開犯罪在媒體、輿論及相關司法單位之報
導及宣導之下,任何人將自己所具名申辦之電話門號交付與
非熟識之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該電話門號將可
能供用為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資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此已
為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將自己之身分證件交付與素不相識
之人以申辦門號使用,嗣黃勢棠等成年詐欺者即以上述方式
,詐騙本案告訴人,並利用陳建豪所具名申辦之上開電話門
號為遂行犯罪之工具,因而詐欺取財得手。核黃勢棠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陳建豪之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既遂罪嫌。黃勢棠與「老大」就上開詐欺犯罪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又陳建豪基於幫助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末黃勢棠於本案所詐得之上開財物固未扣案,然
確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
不予宣告或酌減情形,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法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