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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9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怡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壹顆、分裝勺壹支、吸管貳支、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怡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尚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 顆、分裝勺1支、吸管2支、軟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639號
    被      告  陳怡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毒聲字第8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依同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5年12月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
    年12月6日16時18分許,在上開友人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
    得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分裝勺1支、吸管2支、軟管1支。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怡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分裝勺1支、吸管2支、軟管1
      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分裝勺1支、
    吸管2支、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
    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
    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分裝勺1支、吸管2支、軟
    管1支,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尚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
    ,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有上開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
    參,是被告雖持有上開扣案物品,所為仍與該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98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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