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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51號

護照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355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懿絹

      劉亭婷

      林信皇

      郭展源

      陳柏勲

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4日所為之簡易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漏載之處,爰補充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均補充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已就被告魏懿絹、劉亭婷、林信皇、郭展源、陳柏勲為緩刑之宣告,同時附有義務勞務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需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是原判決漏未為此諭知,爰補充裁定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欄位  │行數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
├──┼───┼────┼───────────────┼───────────────┤
│ 一 │主文欄│第1行起 │…(略)…。緩刑參年,…(略)│…(略)…。緩刑參年,…(略)│
│    │      │        │…,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    │      │        │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
│ 二 │主文欄│第7行起 │…(略)…。緩刑貳年,…(略)│…(略)…。緩刑貳年,…(略)│
│    │      │        │…,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    │      │        │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
│ 三 │主文欄│第13行起│…(略)…。緩刑參年,…(略)│…(略)…。緩刑參年,…(略)│
│    │      │        │…,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    │      │        │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
│ 四 │主文欄│第20行起│…(略)…。緩刑貳年,…(略)│…(略)…。緩刑貳年,…(略)│
│    │      │        │…,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    │      │        │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
│ 五 │主文欄│第27行起│…(略)…。緩刑貳年,…(略)│…(略)…。緩刑貳年,…(略)│
│    │      │        │…,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    │      │        │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
│ 六 │事實及│「四、㈡│…(略)…,均各接受10小時之法│…(略)…,均各接受10小時之法│
│    │理由欄│」倒數第│治教育課程,以收緩刑實效。    │治教育課程,以收緩刑實效。另依│
│    │      │2 行起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
│    │      │        │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
│ 七 │事實及│「六、」│…(略)…、第74條第1項第1款、│…(略)…、第74條第1項第1款、│
│    │理由欄│應適用之│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逕以│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
│    │      │法條倒數│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第3 行起│                              │如主文。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51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護照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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