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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8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玉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03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玉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李玉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而釋放出所」應更正為「而於87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1 行「105 年12月1 日」應更正為「105 年12月12日」;同欄一、(二)第3 行至第4 行「檢體採證同意書」應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334號
    被      告  李玉仁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
    聲字第9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
    偵字第10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
    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再以96年度毒聲第796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
    年2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猶不知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
    11月26日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1月25日22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其友人范欽城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7樓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陽性類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玉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檢體採證同
      意書各乙份附卷可稽。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
    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
    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
    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
    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至於被告於「初犯」、及「再犯」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又犯施用毒品罪,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
    係在5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5年
    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
    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23號、第124號判決可供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本件被告李
    玉仁先後於87年間、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開各
    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分別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及強制戒治期滿而停止戒治,上
    開2案件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2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另犯本案係第3
    次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80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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