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欽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欽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廖欽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50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57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5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警員謝承穎、陳冠潔等二人之行為,均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156號
被 告 廖欽揚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欽揚於民國106年6月3日凌晨4時35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之第二車道,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欲對廖
欽揚實施酒測時,廖欽揚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台語
「操你媽的雞巴」、「幹你娘雞巴」等語公然辱罵依法執行
公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謝承穎、
陳冠潔,足以貶損警員謝承穎、陳冠潔之人格。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欽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警員謝承穎、陳冠潔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三現場蒐證光碟片1片及現場蒐證譯文1份。
四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
電登記簿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
五蒐證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