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允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分裝勺壹支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及電子磅秤1臺,被告矢口否認係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偵查卷第29頁反面),然被告於警詢初詢時供承:吸食器2組、分裝勺1 支是之前我施用安非他命使用的等語(見偵卷第2頁背面),並未否認該扣案物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另少年蘇○○在警詢時則證稱:被告施用之毒品器具會放在房間桌上,有時會藏起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頁),且本件扣案物係警方持本院搜索票在被告居所即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址查獲,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查扣之電子磅秤是友人寄放云云,然查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所言屬實,衡以被告已坦承於上址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因認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無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010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
407、1523、1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7日22時許,
在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2段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1月19日10時30分許,經警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之6前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吸食器2組、分
裝勺1支及電子磅秤1臺,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少年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0日報告編號UL/201
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0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
對照表(檢體編號:R00000000)、同意採尿切結書各1份
。
(三)扣案之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及電子磅秤1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及電子磅秤
1臺,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