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奕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奕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行關於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9月10日出所,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9月13日以99年毒偵緝字530號為不起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1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奕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除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外,又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28日執行完畢)、106年度審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19號
被 告 邱奕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邱奕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9月13日以99
年毒偵緝字530號為不起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1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
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9日13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2月23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各1紙
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詩詩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